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8-01-12
对于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模仿和抢注,一直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为了激浊扬清,净化商标市场,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越来越成为审查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诉讼阶段,法院也以高额赔偿的方式对明显具有恶意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给予严厉打击,笔者先带大家看一组近期的案例:
2016年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海润公司“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楼盘名称,侵害了紫玉山庄的商标权,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高达300万;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又作出判决,认定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在农药、化肥商品上使用“美孚”等商标,侵犯了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商标权,判决北农国信公司等四被告连带赔偿埃森克美孚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高数额的判赔不仅最大限度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从某个侧面也彰显了法院对于惩治那些恶意“搭便车”、“傍名牌”行为的决心。
上述案例都出现在诉讼阶段,在商标评审阶段,小禾近期代理的一宗无效宣告案亦证明了当下严厉打击那些恶意“搭便车”、“傍名牌”行为的趋势。
案情简介
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1969030号“奇运生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
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2174522号文字商标“奇运生”(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两商标的商标图样如下:
上述两商标的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呼叫、含义亦无任何差异,二者的商标标识显然已经构成近似。
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正是申请人的主营服务,在此类服务上使用文字商标“奇运生”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2016年,申请人委托我方律师就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我方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不仅被申请人的主要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较大,并且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规模性地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在这些被抢注的商标中就包括“王老吉、好太太、东阿阿胶、京东、斯达舒”等。
由于文字商标“奇运生”为申请人一方臆造,显著性较强,且被申请人无法对其为何申请注册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奇运生”作为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再加上市场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有任何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客观事实和真实意图,结合被申请人一贯的抢注模式,我方律师判定,这是一次非常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傍附知名商标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
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我方律师将这一点作为重点向商评委提出,请求对此种明显具有恶意的行为予以制止,最终,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商评委的全面支持。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在所有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均被宣告无效。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两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但难点在于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属于类似服务,要想在行政阶段突破分类表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难度较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
但最终商评委以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所有诉求,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在以往,通常认为此项条款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款,因此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往往难以成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大量被抢注者只好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条款进行主张,但法律对于“不良影响”有明确的限定,有些恶意抢注行为又实在难以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这样,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的法律适用就陷入了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又“重出江湖”,成为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
就这一条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曾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2474号“飘柔”商标案中做出十分精彩的论述,他认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需要对其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可以自主自愿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也并非没有限度。作为讲诚信、负责任的市场主体,理应在经营活动中努力形成自身品牌,培养消费群体,并尽可能地消除与他人商业标志相混淆的可能性,而非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等方式谋求不正当经营利益。具体到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商标申请人应当自标识设计之初即注意形成自身品牌的独特形象和风格,合理避让、自觉远离他人在先商标,主动在商业标识之间作出区分,尊重他人业已形成的商业利益,同时避免社会公众利益因为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以此促成和维护诚信、公平、良善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被抢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大强度的保护。这表明,对于明显具有恶意的抢注行为,当被抢注者的合法权利无法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又为被抢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新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