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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专利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作者:

时间:2018-01-31

最近看到一则关于发明人返还职务发明后要求奖励和报酬的案例,引起了笔者探究的兴趣,虽然涉足知识产权领域也有几年时间,但平时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企业知识产权各个维度存在的问题上,较少关注涉及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管理层面的问题,譬如笔者知道很多企业为了鼓励技术团队发明创新的积极性,通常制定一套奖励机制,但对于这套奖励机制背后的法律依据却不甚了解,这则案例恰好也让笔者一探究竟。首先回顾一下基本案情:

案情:

2007年5月25日甲公司的发明人隗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7月16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隗某为专利权人;

2011年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甲公司。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由最高院在2014年1月做出裁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甲公司;

2016年5月隗某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隗某作为该专利发明人所应得的奖励1000元以及报酬50万元;甲公司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反诉,要求隗某就非法占有涉案专利长达7年时间,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法院判决:

隗某对于在职期间的发明创造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并非法占有7年之久,侵占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隗某要求奖励及报酬的诉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驳回;而对于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甲公司在山东高院将专利权判归甲公司所有之日即2013年起2年内可主张权利,但是甲公司却在2016年7月才提出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双方索赔金额相当,法院判决倒也“公正”,各打五十大板,对双方诉求均予驳回,但笔者看来法院判决未免有点“和稀泥”之嫌,为什么这么说呢,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法条释义:

《专利法》第16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78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专利的发明人是绝对有权利就自己参与的发明创造主张奖励与报酬的。而奖励与报酬又是两个平行的概念,奖励在法律上有最低保障金额;报酬则在满足特定条件后即可主张,一是该专利必须要实施,二是企业在实施专利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发明人是不是得到了奖励就不能再主张报酬,至少从法律规定和目前已有的判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即企业和发明人之间关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有约定从其约定;如无任何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奖励和报酬均可主张。那么再来看上述案例,隗某擅自将专利据为己有固然不当,甲公司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隗某作为发明人对该创造贡献了自己的力量,而甲公司也依托该发明创造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收益,所谓“赏罚分明”,笔者认为“一事归一事”,隗某请求奖励和报酬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越来越大,发明人与企业之间涉及专利奖励和报酬的问题也日渐增多。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对此加以规范,主持启动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专门立法工作。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类型的判例数量仍然相对较少,一是由于技术人员在劳资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并且置于取证困难的尴尬处境;二是此类型案件并不似一般的借贷纠纷,尤其对于专利报酬的计算依据,往往需要根据发明创造对于经营利润的贡献比例进行判定,这种判定的过程技术含量较高,各法院水平不一,判赔金额缺乏统一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总而言之,为了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发展,构筑企业与发明人之间良性的合作模式,也为了使双方各自的权益都得到保障,还是建议企业制定一套合乎适宜的奖酬制度,既能充分保证技术团队科技创新的热情,又能将未来可能发生纠纷的风险规避至最低,于企业和发明人而言,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