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8-01-09
根据布多夫金的律师函所述,维塔斯于2000年在克里姆林宫首次演唱《歌剧二》而一举成名,成为俄罗斯国宝级艺术家。维塔斯为《歌剧二》的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并将该著作权授予布多夫金行使。在这里笔者注意到,布多夫金所主张的著作权主要是依据俄罗斯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么关于歌曲的著作权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中国与俄罗斯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歌剧二》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迪玛希在《歌手》、《“文化中国·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节目中演唱《歌剧二》是否侵犯了维塔斯的著作权?侵犯了哪种著作权?
(一)维塔斯在《歌剧二》中拥有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3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根据上述规定,维塔斯自《歌剧二》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17项权利,具体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湖南卫视在播出的节目中标注词曲作者为维塔斯的行为即为人身权的一种,是不可转让的权利。而著作权人可转让的是财产权并可据此获得相应报酬,如维塔斯将著作权授予布多夫金行使即为转让财产权的一种。
(二)湖南卫视、迪玛希的侵权行为
湖南卫视、迪玛希未经允许在商业活动中进行翻唱的行为即侵犯了维塔斯的著作权。翻唱权在《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并无明文规定,但知识产权业内普遍认为,翻唱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7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湖南卫视与迪玛希在均未取得维塔斯许可的情况下,在《歌手》、《“文化中国.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节目中演唱《歌剧二》,侵犯了维塔斯著作权中的表演权。
再次,迪玛希是否能够继续演唱《歌剧二》?
想必这个问题是迪玛希的粉丝们最关注的问题,为了文化艺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不仅仅是对权利人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对权利人进行了限制,对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相应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因此,迪玛希如果未经布多夫金允许,只能在独自学习或免费演出的情况下,演唱《歌剧二》歌曲的。
最后,遇到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如何妥善处理
关于著作权侵权事件,屡禁不止,这与国内版权意识淡薄、《著作权法》保护力度较弱,维权成本过高有关。湖南卫视是国内有较高影响力的电视台,其《歌手》节目已连续播出五季,而《“文化中国·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作为大型春节联欢晚会,其面向的观众为全球华人。在这两种大型的节目中,湖南卫视作为主办方,必然获得了包括广告费在内的各种收益。作为已举办了各种大型综艺节目的知名地方卫视,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属于侵权,但其仍漠视《著作权法》规定,在尚未取得演唱《歌剧二》授权的情况下,安排迪玛希在节目中演唱《歌剧二》侵犯了维塔斯的著作权。
作为《歌剧二》的著作权人,维塔斯在律师函中巧妙的指出了“本着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布多夫金未对《歌手》节目的侵权行为予以追求”。而是仅追究《春节大联欢》节目中的侵权行为,并且该律师函所指对象,亦为湖南电视台,并非迪玛希本人。笔者认为,维塔斯此举既避免了“打压新人”的恶名,又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追究。
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现湖南卫视侵权时,维塔斯及布多夫金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联系侵权人,如联系不便或无法取得联系,应在公开场合进行声明,指出《歌手》节目的侵权行为,督促湖南卫视主动联系权利人取得授权许可。即使湖南卫视再次发生侵权行为,亦不会使自己受到歌星粉丝的攻击,并使相关公众更能够理解自己为受害人。当权利人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可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法律的公正。笔者可以理解粉丝对歌星的爱护之心,但无规矩不成方圆,维护明星利益不能牺牲他人权益。希望通过此次事件能够使大家对版权保护起到正确的认识作用,促进我国早日成为知识产权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