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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有原料成分特点的标志适用误认条款的认定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7-20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而在法律实践中,标志“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质量、原料成分和提供者的误认。本文重点分析含有原料成分特点的标志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裁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新南洋优品乳SPECIALMILK”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生产厂商会在前述商品中添加“奶”或者其原料与“奶”有关,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普通消费者不会对前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
       上述案件中,“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是消费者日常所常接触的商品,其无论是基于生活经验亦或是基于产品说明书、成分表等方式均能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有着充分认知,并可以轻易作出区分,进而不会因申请商标含有“MILK”就认为前述商品添加“奶”或者原料与“奶”有关。
       而在(2019)京73行初13588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速益肽”。“肽”是一种有机化合物,由氨基酸脱水而成,含有羧基和氨基。随着关于肽的科研成果的发展与宣传,公众已普遍认为肽对生命机体的生命活动有益,生物活性肽、多肽等已被运用于药品、保健品等商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追捧。诉争商标用在该商标指定的“配方饲料;动物食用谷类;饲料”等商品上,易被赋予“快速助益的肽”或“能快速显现益处的肽”的含义,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从而被误导消费。
       上述案件中,“配方饲料;动物食用谷类;饲料”并非消费者所能常接触的商品,局限于饲料行业,相关公众的认知有限,加之“肽”作为一种有机化合物,已广泛运用在药品、保健品等商品上,结合商标标志本身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前述商品添加了“肽”元素,从而被误导消费。
       上述两个案子看似案情类似,均是商标中包含原料成分的词汇,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是因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虽然作为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裁量空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法院在判断时,还需要综合考虑案情——不仅会考虑商标标志本身,还会通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日常经验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二、根据指定使用商品与原料的关系来判断是否会产生误认
       标志“带有欺骗性”是引发“误认”的前提,而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的含义和内容与商品本身的属性不一致,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习惯及认知能力出发,对标志本身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的界定。将含有原料名称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商品中一定不含有该原料;二、商品中可能含有该原料;三、商品中一定含有该原料。
      (一)商品中一定不含有该原料
       一个标志要具有欺骗性,那么首先这个标志需要具有描述性,也就是说,所谓“欺骗”是指某个标志所描述的商品特性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那么首先要求这个标志有描述商品的特性,若一个标志没有表达任何跟商品特性有关的内容,即对于商品中一定不含有这种原料的情况,且相关公众基于常识可以准确判断,那么这个标志就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如将“苹果”、“坚果”注册为手机的商标,一般的公众不会误认为上述手机产品是由苹果、坚果制作而成,此时这些商标使用在该类商品上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二)商品中可能含有该原料
       对于商品中可能含有这种原料的情况,鉴于产品中的确可以添加该种原料,若商标申请人规范使用商标,那么此类标识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不会被驳回。如在(2019)京73行初1324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爸爸糖”……“糖”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在化学上又称为碳水化合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均可能含有糖的成分,所以,诉争商标虽然含有“糖”字,但“糖”与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并不存在必然的相悖之处,相关公众也不会因“糖”字被误导消费。
      (三)商品中一定含有该原料
       对于商品中一定含有这种物质的情况,如将含有“磷”的标识注册为肥料的商标,由于磷肥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肥料,因此这种情况下通常不易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是否核准注册应当考虑该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虽然该商标不会因此具有欺骗性,但是该商标可能因为描述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而不具有显著性。

       三、判断是否会产生误认应考量的因素
       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商标标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日常经验、市场实际反馈、商标申请人的主观使用意图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一)相关公众了解产品成分的惯常方式
       商标标志不是孤立存在的商业符号,标志作出了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事实真相不符的描述时才构成“带有欺骗性”,标志与商品的结合是构成欺骗性的事实基础。不同类别商品的质量、成分、产地等方面事实真相显然不同。对于某些特定的商品,例如化妆品、功能饮料,相关公众一般会通过阅读成分表、说明书等方式了解该类商品的成分、原料等信息,而不是根据产品的名称进行判断。
      (二)申请商标整体的显著性
       如果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或者申请商标中的原料名称与其他部分组合在一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则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会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而通常不会考虑是否含有某种原料。例如“两面针”、“云南白药”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会将“两面针”、“云南白药”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不是考虑商品中是否含有这种原料,此时该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三)相关公众对原料名称的了解程度
       如果一种原料的名称本身是作为生僻字,并不常见且相关公众对该词也并不熟悉,更不会熟知其具体含义,此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名称时并不会将其识别为产品的原料,而会将其作为商标。


注:
(1)(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
(2)(2019)京73行初13588号行政判决书
(3)(2019)京73行初13247号判决书
(4)崔泽夏:《论含有原料特点标识的欺骗性认定》
(5)庄晓苑:《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