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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欺骗性”条款的法律适用——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4-27

3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了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数据。数据显示,近三年来,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3%,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成功率为19.7%。

笔者粗略统计数据发现,近三年来,涉“欺骗性”条款的驳回复审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部驳回的比例约为89%,即当事人复审的成功率约为11%。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的审查审理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是相对稳定而可预见的。
那么,关于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判断,国知局及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下文中,笔者将从“欺骗性”条款的规制情形及适用要件、“欺骗性”条款的类型化案例两方面进行分享。

一、欺骗性条款的规制情形及适用要件
自2013年《商标法》修订以来,《商标法》中关于“欺骗性”条款的内容便由“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这一变化扩大了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以“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作为结果要件,使商标“欺骗性”的认定在实践中更易被把握。
欺骗性条款作为绝对条款,规制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要求其在实际运用中具有严格的适用界限。同时,欺骗性条款作为禁注禁用条款,意味着当事人并不能通过使用商标而当然地取得注册权。

现行《商标法》将“欺骗性”商标标志可分为内容欺骗性标志及地理欺骗性标志。内容欺骗性标志即对商品/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识;地理欺骗性标志即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要件有两点:一、商标标识客观上具有欺骗性;二、该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 针对“商标标识客观上具有欺骗性”这一适用要件,结合具体案例,笔者就具体的考量因素分析一二:

1.明确商标的含义指向
商标的含义指向是商标所表示或描述的整体含义指向,该含义一般较为固定,能为大众普遍知悉。

在“净萃悦白”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京行终680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臆造词组……“白”字的含义为“像霜或雪的颜色、光亮、清楚、明亮、纯洁”等,美白并非“白”的唯一含义。
在“BESTSOONER”商标[注册号:35936422]驳回复审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BESTSOONER”整体并非固有词汇,且其构词对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的属性并无直接描述性,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上述案例反映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相比有固定、唯一指向的固有词汇,落入欺骗性条款的可能性要小。

2.结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进行认定
商标的含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固有程度才具有欺骗性,因此商标欺骗性的认定必须结合其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本身进行判断。

在“非醫派”系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青岛非医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标识相同但类别不同的“非醫派”商标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对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非醫派”商标,认定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见(2020)京行终2212号];而对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非醫派”商标,认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见(2020)京行终2215号]。
无独有偶,深圳唯之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唯之美公司)申请的“全天然”系列商标,仅在第9类电子类商品上被准予注册,在第3类、5类、29类、30类、32类等类别上的“全天然”商标经过一系列的行政诉讼后仍被驳回[见(2020)最高法行申5723号,(2020)最高法行申5725号,(2020)最高法行申6425号]。虽然唯之美公司以其在先申请的第9类“全天然”商标已获注册为由,主张其他商标也应准予注册,但法院并未采信。
上述案例反映出,对于含有特点描述性词汇的商标,应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进行具体分析、个案认定。

而对于含有地理性词汇的商标,同样应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进行认定。《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规定,地理欺骗性标志包括“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在“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京知行初字第5756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等商品与“三里屯”作为地名赖以知名的商业零售、娱乐等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诉争商标与“三里屯”建立产地来源的联系,认为商品的产地来自三里屯商业街。从而判决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上述案例反映出,判断商标中的地理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考量该标志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性。

3.证据考量因素
在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判断其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往往有当事人通过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主张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确实具有商标所表示的某种特征,而不具有欺骗性。
基于绝对禁用性条款的性质、商标使用的长期性、他人对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需求等多重因素,“欺骗性”的判断通常不考虑实际使用情况。但是,只有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商标标志在客观上不存在欺骗性时,方对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予以考量。

在“3CE WHITE MILK”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京行终5879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粉”均为一般概念上的商品,不能等同于金素熙具体实际经营的商品,因此,金素熙实际经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的依据。
在“山投集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京行终7589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投资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山投集团”作为山西投资集团的简称,经过其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将“山投集团”作为指代山西投资集团主体身份的标志符号。
在“年份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020)京行终3630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其仅是一个营销概念……“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上述案例反映出,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商标标志在客观上不存在欺骗性时,可对证据予以考量。

 针对“该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一适用要件,应以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进行判断:

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仍应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与认知水平为标准,以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这一结果要件为最终判断依托。
《北高审理指南(2019.4.24实施)》中规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在“Smartstrand Forever Clean”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京行终2172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诉争商标中的英文“ForeverClean”可以直译为“永远干净”,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的消费者而言“ForeverClean”仅是对相关商品品质的一种略带夸张的描述,并不会因此而误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具有“永远干净”的品质。从而判决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二、“欺骗性”条款的类型化案例分享
在涉及“欺骗性”条款的案例中,有许多特殊的类型化案例值得关注,在此笔者摘取了部分类型化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

1.含有“国”字的商标
在“华佗国药 力源 保健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京73行初919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中含有“国药”字样,“国”字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国家存在联系,经过国家权威部门认证或符合了某种国家标准,导致消费者对其质量产生误认。
而在“紫光国微”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京行终988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紫光国微”构成,其虽含有“国”字,但“国”字并非该诉争商标首字,而是被包含于四字之间。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并不足以使得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

2.含有“学校”、“医院”、“银行”等文字的商标
在实践中,以公司名义开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研究所、金融机构等,商标名称中含有“学校、医院”、“研究院”、“银行”等需要特殊资质的词汇时,极易被商标局以“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为由,被予以驳回。例如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小巨人学校”、北京千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芝麻医院”商标、天津银河酷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的“火星研究院”商标、约瑟夫阿班克制造公司申请的“JOS.A.BANK”等商标,皆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全部驳回而无效。
但是,在“北美信托银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京行终167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了“金融、银行行业中,非国有银行由其集团公司控股组建”这一较为常见的行业惯例,从而判决诉争商标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3.内容欺骗性标志及地理欺骗性标志的竞合
内容欺骗性标志及地理欺骗性标志并非有绝对的界限,商标可能既属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又属于地理欺骗性标志,同时造成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

在“礼安基金”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2019)京行终9469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典当;保险咨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在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咨询;基金投资;信托;募集慈善基金”等其他复审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在“蒂姆TALET-IN-ME BILINGUAL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2019)京行终5298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双语学校”与松睿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松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双语学校的开办主体与松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另一方面,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双语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小结
欺骗性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适用范围和标准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审查数据上的一致性,使我们对于商标欺骗性的判断标准的把握更加客观。对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进行判断时,应重点明确商标的整体含义,结合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判断该含义表示是否超出了商品/服务的固有属性或实际情况,若已超出,进而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该商标最终是否能导致公众的误认。此外,还应仅仅围绕着“证明商标标志客观上不存在欺骗性”的证明目的,有针对性地提供商标使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