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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祁门红茶”无效宣告二审案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另一面”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3-14

伴随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我国近年来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也在逐步增强,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日益浓厚,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阿克苏苹果”到“库尔勒香梨”等,均为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但笔者今天要论述的案件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人向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协会进行维权。从中也可以了解到:其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也同普通商标一样,需要符合商标申请的基本原则;其二,若企业或个人在实际使用中的确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标准,在此类案件中则需要提供充足、完整的证据证明使用的合理性,其三,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

案件背景:

上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争议商标信息:

第429207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申请人为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之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1、无效宣告认定:

认定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一审认定: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中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认定:

本案中,虽然祁门红茶协会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不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抢注商标的情形,但是,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是客观存在的。

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前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很多人看完这个案例都会奇怪,国润公司为何要花费如此之久的时间来无效掉本案的争议商标,其实早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来自池州市的国润公司即发现“祁门红茶”商标中有关产区部分的描述并未包括“池州石台、东至以及黄山黟县等地”,而仅仅写了“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域内”。这就导致国润公司作为国内较大的祁门红茶生产商有可能会被消费者质疑是否是“正宗祁门红茶”,甚至到后期在使用“祁门红茶”等字样时会存在侵权风险,这对于一个“以茶为生”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不定时炸弹”,对企业的商誉等也存在潜在影响。

因此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

首先,不管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是普通商标均需符合商标申请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祁门红茶协会则是在明知产地争议存在的前提下不作为等待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国润公司在各个阶段均提供大量证据来证明该协会在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对产地描述存在争议,最终认定该争议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此类案件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起了较为重要的证明作用,为我们在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较为重要的参考。

最后,对于企业来说,应当给予知识产权更多方面的关注。就像本案中的国润公司,早在2004年即发现了争议商标的产地表述问题,并及时在源头解决问题,为后续企业发展也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值得大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