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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稻香村”“重庆冠生园”“四川王中王”等被移出中华老字号|小议中华老字号于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中的评价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12-07


导语:

 

2023年11月8日,《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公布中华老字号复核结果的通知》将“天津稻香村”“重庆冠生园”“四川王中王”等55个品牌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

 

2023年1月6日,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印发了《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指出对于“中华老字号”品牌需进行动态管理,对出现问题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可采取约谈整改、暂停权益、直至移出名录等措施。2023年11月8日,商务部网站发布《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公布中华老字号复核结果的通知》,将长期经营不善,甚至已经破产、注销、倒闭,或者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使用权的55个品牌,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其中包括“天津稻香村”“重庆冠生园”“四川王中王”等(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品牌并非大家熟知的“北京稻香村”“苏州稻香村”,“上海冠生园”以及双汇“王中王”),该移出通知便是基于前述《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做出的。


“中华老字号”系商务部等部门为促进老字号品牌创新发展等而创设的称号,并非规范法律术语,但其与商标都具有对外展示企业标识的属性,且一些中华老字号企业的商标与字号相同,在实践中极易混同,那么,在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中,对于“中华老字号”究竟应当做何种评价呢,下文将通过部分案例进行简单的讨论说明。

 

标准:

 

要清楚“中华老字号”于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中应当如何进行评价,首先需要知道“中华老字号”到底是什么,其有何种定义,认定的标准为何。


根据《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中华老字号的定义为:


历史底蕴深厚、文化特色鲜明、工艺技术独特、设计制造精良、产品服务优质、营销渠道高效、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字号、商标等)。


中华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品牌创立时间在50年(含)以上;


(二)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


(三)面向居民生活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中华老字号所属企业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中华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依法拥有与中华老字号相一致的字号,或与中华老字号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


(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30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


(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


(七)未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由上可见,中华老字号的认定范围被界定为品牌。“品牌”这个概念并非规范法律术语,依据上述条款,其具体范围指向可以是明确的商标权、字号权、域名权等,也可以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等承载了企业商誉,影响着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选择的权利。


同时,中华老字号除了要求相关企业具有基础的商标权、字号权等相关权利之外,更是对于特定的具有历史、文化及技艺传承的单位所作出的表彰和美誉度评价,故而其对于品牌及企业的创立时间、知名度等均具有一定的要求。


综上可见,“中华老字号”应是对于包括商标权、字号权等在内的品牌荣誉称号。

 

案例: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该种品牌荣誉称号,首先应当明确其权利范围。具有明确的商标注册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权属证据,可以初步简单的确定其权利内容,然而,中华老字号相关案件常常因为公私合营、历史传承等原因,导致权利内容极为复杂,此时则需要结合该老字号的历史延续、传承关系、社会评价以及知名度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应的权利内容。例如,在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等诉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等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确定了再审申请人即原告对老字号“泥人张”享有何种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地方志或者专业学科历史类图书等证据认为,首先,“泥人张”系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张明山及其后代中泥塑艺人该种特定人群的称谓,其次,“泥人张”该称谓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发展到对前述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泥塑技艺和创作、生产的作品的一种特定称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

 

反之,该种品牌荣誉称号的使用权亦必然受到基础权利的限制。如在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苏州市石家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市石家饭店使用在42类餐馆等服务上的商标“石家饭店”曾被授予“中华老字号”,后原告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于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获得该商标专用权,但其后被告仍将“石家饭店”作为店招突出标注,同时在菜单上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确认其为“中华老字号”权利人。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问题,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当时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被告核心商标已被司法强制拍卖,其已失去了该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同时,另案已判令被告变更字号,故被告苏州市石家饭店实际已不具有继续使用包括商标、企业字号在内的“石家饭店”“石家”品牌的权利,又鉴于涉案“中华老字号”与石家饭店品牌的紧密联系,苏州市石家饭店亦相应丧失使用“中华老字号”实质性权利要件。且其继续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会对原告利益形成不当损害,亦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认为:


在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对价买断商标权益,苏州市石家饭店实际丧失商标所有权及与该两商标权有关的一切商誉的前提下,承载着特定品牌商誉的“中华老字号”使用权基础亦相应丧失,在此之后,苏州市石家饭店仍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已明显缺乏依据。故对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请苏州市石家饭店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受让取得的“石家饭店”商标权而当然成为“中华老字号”标识权利人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是国家的表彰和美誉度评价,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属性,且认定“中华老字号”除了需具有商标权外,亦需其他诸项条件,原告是否具有“中华老字号”使用权,需由其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从“中华老字号”本身的性质来看,“中华老字号”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具有历史、文化及技艺传承的单位所作出的表彰和美誉度评价,是特定商誉的体现,其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属性。从《认定规范》所规定的认定条件来看,拥有商标权尽管系获评“中华老字号”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等诸项条件,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独立主体,其在取得注册商标后是否能在后续经营中获得“中华老字号”使用权,应当由其提出申请,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其所制定出台的认定及管理规则进行评定。司法机关在被诉侵权人违背商业诚信原则,擅自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时,可以运用司法手段阻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宜就“中华老字号”使用权人身份直接作出判定。据此,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请求法院判定其为“中华老字号”权利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近年来,国货兴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国货,其不仅是对国货品质实力的认可,更重要的是对品牌背后所代表的传统文化、民族精神的自信和民族情感的认同。“中华老字号”便是其中的集大成者,对于品牌方而言,要勇于创新,让老字号绽放新活力,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更需要加强对“中华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厘清相关法律关系,为中华老字号的文化传承发展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