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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在司法取证领域中的应用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12-18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2013年起,电子数据正式被纳入三大诉讼法,成为重要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其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

 

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同时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只要其中一点存在瑕疵,都有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电子数据也不例外。但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是,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易删除和修改的特性,因此,有效地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证据效力。

 


  • 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从无到有”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般而言,公证处有国家机关的背书,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委托公证处固定案件事实,以确保证据的时效性和法律性,这是传统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方式。相较自行取证,法院对公证取证的采信度也更高,但公证取证的费用也相对较高。若仅需简单地固定某个网页界面或者网页中的某张照片,选择公证取证的方式,相应的诉讼成本将会很高,而自行取证又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由此,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应运而生。

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主要是通过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采集和固定电子数据,相较传统的取证方式,当事人可以及时、高效且便捷地自行进行取证,这样既避免了取证随意性强、可信度低的问题,取证价格也更具性价比。

 


  • 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从有到优”

 

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主要有两种取证方式,一种是时间戳取证,一种是区块链取证。前者是将待存证电子数据的哈希值与权威时间源相绑定,从而产生的时间戳文件,以证明存证电子数据的产生时间和完整性、可验证性;后者还可将时间戳文件保存到区块链中,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区块链中记录的信息更加安全可靠,可以说是时间戳技术的升级。

 

虽然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手段,但在实践中也相辅相成,共同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新手段和新思路。例如:可信时间戳最初仅提供中心化的“盖戳”服务,到现阶段也提供“时间戳+区块链”的全方位服务,进一步提升了电子数据取证的可靠性。

 


  • 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的存证效力

 

在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上固定的证据能否被采信,早期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例如:(2015)京知民终字第1868号华盖公司与黎明之家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并未认可时间戳证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2018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的存证效力。此外,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等电子证据平台的相继建立,各法院也在司法审判中的经验积累中,逐渐总结出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中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技术说明原则和个案审查原则也被广泛接受。

 

前文已述,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在实践中正被广泛应用,存证电子数据的效力也逐渐被认可,但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仍通过提供“区块链+公证”双重模式的服务,以确保证据效力。这可能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可能由于目前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未有统一的准入门槛,当事人也仍会以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缺乏中立性和公证性来进行抗辩。

 

 

由此可见,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的取证效力仍不及公证取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也仍依据个案综合考虑。而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平台作为顺应市场需求的产物,极大便利了当事人的取证需求,但若能统一取证平台的准入资质,或许也更能保障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