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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团”认驰案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1-26

前言

 

提起美团,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美团已经遍布于我们吃、穿、住、行、用的各个方面。具体而言,美团是一家科技零售公司,以“零售+科技”的战略践行“帮大家吃得更好,生活更好”的公司使命。业务覆盖电影票线上预订服务、酒店预订及餐饮外卖服务、旅游门票预订服务、打车租车、充电宝、美团买药等。2018年9月20日,美团在港交所挂牌上市;2022年营收高达2199.5亿元;2023年美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接下来,让我们一同走近“美团”认驰的无效宣告案件。

 

 

案情简介:

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0354279号”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于2018年9月6日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2020年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320066号关于第10354279号“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三快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

 

一审中,三快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三快公司“美团”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三快公司“美团”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13.3条的情形。具体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
”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部分形成时间早于2011年12月26日,其余证据均晚于甚至远远晚于上述日期。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高院认为:

 

虽然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相隔不到2年时间,但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美团”,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案件解析: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认定驰名的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则上应该提供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6日,而引证商标“”于2012年4月7日才获准注册。即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还处在申请的过程中,并未获准注册,按照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三快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其在2011年12月26日之前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但从判决书的表述来看,该引证商标似乎是按照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予以审查的。

 

笔者认为,从该案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一定结果导向的特性,只要当事人已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确实享有极高声誉,足以构成驰名的,即使不能满足全部证据材料要求,也是可以认定的。本案涉及的互联网行业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灵活丰富等特点,即使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但由于其行业特性,且其提供部分使用证据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而且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与三快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会割裂引证商标与三快公司据以驰名的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均认定: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

 

另外,三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3点值得关注,其一是: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美团”品牌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推荐信。中国互联网协会对“美团”品牌的推荐足以说明其在互联网行业的地位。其二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三快公司与原注册人金凯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系争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产物。其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三快公司“美团”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给予跨类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书。虽然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但前述裁定表明官方对“美团”知名度予以认可,并予以跨类保护,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品牌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形式,而商标是品牌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形式。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打击损害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是支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权利人在使用和宣传商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收集和整理各个时间段的证据,以备维权之需;倘若驰名商标被摹仿、复制,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及时维权,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