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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商标归属何处? ——根据软件实质内容分析适宜的商标注册类别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4-08

 

在数字化时代,应用软件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其使用和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将应用软件名称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更加显得至关重要。然而,基于应用软件的特殊性,其名称商标应属于在何种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仍具有不同的认定,本文将根据几个在先案例,简单探讨应用软件名称商标应如何判定使用类别。


案例一:“曹操专车”案【(2016)浙0108民初5704号】


原告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取得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16298907号“说曹操”商标。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打车软件APP,命名为“曹操专车”,2015年,曹操专车被全球中小企业发展论坛组委会指定为出行服务商;2016年,曹操专车被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指定为全国钢铁减产会议服务用车,但截止原告“说曹操”商标申请日前,被告未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获得“曹操专车”相关商标。


法院认为:
“曹操专车”载明“专车”字样,同服务通用名称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相关公众会将其识别为服务商标,借此识别服务来源。此标识虽然是出现在网约车应用程序界面上,和该应用程序同时出现,但是该应用程序并非被告单独提供用于销售的商品,而是作为线上预约车辆、支付费用的工具,需要和线下的运输车辆相结合,才得以完成整个专车运输服务过程。虽然“曹操专车”附加到的应用程序本身为计算机应用程序,但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该应用程序下载以供消费者作为工具使用,消费者下载时必定看到此标志带有“曹操专车”字样,会知晓此应用程序是用于预约专车服务的工具,此标志识别的是专车服务来源,且知晓该软件不是单独提供的商品,“曹操专车”不是识别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的来源。故“曹操专车”标识区分的是服务来源。


由该案例可见,法院依据APP名称的文字构成,结合消费者的普遍认知、该APP仅提供预约专车服务等,综合认定其指向的是专车预约的服务来源,而非单独提供软件程序商品的来源。


案例二:“荷包”案【(2019)粤03民终3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3773587号“荷包”商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荷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全名称。


法院认为:
“荷包APP”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第三方应用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首要关注被上诉人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被上诉人提供其理财服务而非软件,荷包APP作为计算机应用程序,只是提供服务的载体。同时,原告使用方式本身是宣传带有支付功能的磁条卡,也未提供软件产品。故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况,亦难以认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由该案例可见,法院认为App程序仅是载体,依据APP提供服务的本质,认定其主要是提供理财服务,同时结合该APP与原告本身使用商标的方式差异大,从而未认定荷包APP与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构成类似。


案例三:“言值”案【(2019)京73民终32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7455492号“言值”商标,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量影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手机软件“言值视频”,系热点话题短视频平台,该视频上线不到一年,仅有在线提供视频的功能。


法院认为:
能量公司涉案手机软件系为手机用户在线提供视频服务,该服务与郑光日注册的第17455492号“言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非常密切,故,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和能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


由该案例可见,法院认为涉案手机软件系为手机用户在线提供视频服务,但该服务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关联密切,构成类似。


案例四:“快手”案【(2019)京0108民初41205号】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第14439349号“快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并通过多年的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湘潭致派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快手刷粉”APP,主要为快手用户提供刷粉丝、刷双击、刷播放的业务。


法院认为:
湘潭致派公司使用“快手刷粉”作为涉案App的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App属于可下载的手机软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二者属于相同商品。涉案App的名称为“快手刷粉”,其中“刷粉”主要指代该应用的功能,其显著性部分为“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湘潭致派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App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因此湘潭致派公司使用“快手刷粉”作为涉案App的名称,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


该案例中,法院仅依据涉案APP的属性,认定其系“可下载的手机软件”。


案例五:“绿城”案【(2021)京行终2113号】


原告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第3353267号“绿城”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撤销,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
关于使用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绿城置换”“绿城+”“幸福绿城”三款手机应用软件旨在依托互联网技术和云平台向公众提供房屋置换、基础物业、园区生活等相关服务,因此,不能当然地将此种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视为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使用。


由该案例可见,法院根据相关应用软件的目的、具体提供的服务内容,最终判定其并非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使用。


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其中第28条规定:“认定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分析上述案件可见,对于APP名称是否当然的属于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论是在商标侵权、还是在撤销复审案件中,法院均会根据涉案应用软件的目的、具体内容,乃至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双方标识的知名度等进行综合分析。


上述案例一、二中,主要依据相关APP具体的服务内容,认定其主要是对具体服务的使用,从而与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其中,需要指出的是,案例一、二相关APP提供的服务,原本均是可以脱离“计算机软件”商品即可提供的,法院未认定其系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亦考虑到该点。


而在案例三、四中,法院同样是主要结合涉案应用软件提供的具体服务,认定了与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构成类似。案例三中,涉案手机软件是为手机用户在线提供视频服务,该种提供在先视频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商品结合更为紧密;案例四中,涉案手机软件更是主要为原告用户提供刷粉丝、刷双击、刷播放的业务,该服务内容与“计算机软件”商品结合密切,甚至是针对原告而来,法院在综合评定下,均认定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构成类似。


案例五是商标撤销复审阶段的判决,涉案应用软件主要系向公众提供房屋置换、基础物业等相关服务,法院亦是依据该种服务属性,认定其并非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使用。


在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浪潮中,各行各业纷纷借助移动互联网和通讯技术,开发出各式各样的应用软件,以此将业务拓展到网络空间。在这种背景下,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应仅仅基于其采用了互联网或移动应用程序的形式,就单一地划分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相反,应该采取一种更为全面和综合的视角,深入挖掘商品或服务的核心特质,同时沿袭现有的商品分类规则,进行更为精细和符合行业实际状况的划分。在适应“互联网+”新业态的大环境中,应综合考虑应用软件(App)的最终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目标受众、运营模式等多个方面,以服务整体的全面性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估和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