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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装侵权的判断标准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7-18

商品的外包装往往是吸引消费者的第一道关卡,然而,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谋取利益,抄袭他人的智力成果,将他人的美术作品用于自己的商品的外包装上,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对于抄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首先判断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是否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一般而言,对于商品的外包装,通常会主张其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这里我们需要强调的一点,美术作品的核心判断标准是“独创性”。因此即使权利人已经拥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并不意味着其外包装一定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了登记的主体在登记时间点对特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它简化了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过程,但对于著作权侵权的判定还需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判断:

 

01 独创性判断:

 

独创性的判断是决定某一作品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标准。作品必须是由作者独立完成,没有抄袭、模仿他人作品,这是独创性的前提条件。能够表现出作者的个性特征或独特的艺术、学术、技术见解,且在表达形式上与先前存在的作品有所区别。如大头儿子案中刘某受崔世昱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刘某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无论是崔世昱作为动画片导演,还是郑春华作为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的平面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故应当认定刘某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即刘某设计的三幅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

 

 


02 
实质性相似:

 

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这种相似不仅仅指表面的雷同,更重要的是在创意表达层面的相似性。具体可以通过“普通观众测试法”、“抽象测试法”等方法进行比对,在比对的过程中重点关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如(2024)新民终110号案中,案涉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饮料包装设计对比,两者均分为上下两色区域块,上半部分均以浅蓝色为底色且顶部均印有一深蓝色块,区别仅为权利作品在蓝色块内标注“jem伽穆”字样,被控侵权饮料包装上标注“janam杰奶母”字样;中部印均有一柠檬形状的柠檬色块,且内部均写有“莫吉托”字样;下半部分均以深蓝色为底色,且在下方均有柠檬带绿叶图案,该图下方均标注“净含量:330毫升”等。虽然被控侵权饮料包装有部分文字内容方面与案涉美术作品文字内容存在不同,但在案涉美术作品体现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如底色搭配、文字布局、排列组合和图形配色上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03 
接触可能性:

 

有直接证据,比如侵权者承认曾见过或使用过原作品,或是有邮件、社交媒体交流等显示侵权者与原作品有过直接接触的记录。但大部分案件是没有此类证据的,所以需要从其他方面进行佐证,比如侵权者的行业背景和地理位置,如果双方在同一行业或地区内,且原作品在该领域内被广泛知晓,这增加了侵权者接触作品的可能性。也可以考虑原作品的公开程度和流传范围等相关因素。如去年湖北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认为某口罩生产商生产的口罩上使用的图案与其作品相似便起诉至法院,但法院审理后查明虽然被告生产的口罩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登记作品图案外观相似,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作品何时公之于众,且被告口罩生产日期早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创作日期,故被告在无接触原告作品可能性的情形下,创作相同或相似作品并进行使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是否侵权的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独创性、实质性相似及接触可能性的过程,每个条件都是评估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一环。当我们发现市面上有不法商家的外包装侵犯我们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应第一时间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原作品的设计文件、版权登记证书、侵权产品的实物或照片、销售记录等,这些证据将在后续的维权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权利人在取证后可通过发送律师函、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每一个原创设计背后都是设计师的心血与汗水。面对外包装设计的抄袭侵权,企业与创作者应当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创新成果,共同营造尊重原创、鼓励创新的良好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