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11-18
2023年7月,德国西门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西门子”商标侵权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最高院最终全额支持德国西门子公司1亿元的赔偿诉求。
案情简介【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分别于1897年、1994年成立,二者自1993年起开始在中国主要城市设立关联公司,西门子公司在2009年-2017年期间多次位列《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前100位,“西门子”品牌在2013年-2018年期间均位列福布斯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排行榜前50。“西门子”商标及字号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知名度。
西门子公司发现国内洗衣机市场存在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情况,生产者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故发起侵权诉讼,主张赔偿金额1亿元。
奇帅公司成立于2003年,龚某某与王某为其股东,分别持股60%和40%,二人为夫妻关系。2003年二人在香港登记设立过香港西门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西门子公司主张奇帅公司等侵权规模的部分主要事实:
裁判要旨:
一审关于赔偿额的考量:
二审法院关于赔偿额的考量:
二审法院参考西门子公司提供报道证据中的奇帅公司每年销售额15亿元;工商查处中标注“上海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四川、江苏、陕西、湖南、云南、河南、贵州、广西、重庆等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奇帅公司官网宣称其在全国有58000家经销网点;奇帅公司申请的3C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型号、数量较大以及洗衣机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认定一审法院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做法并无不当。
奇帅公司虽主张以报道所称每年15亿销售额为基数确定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对上述媒体报道提出过异议、进行过澄清或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该不实报道,且在法院明确提示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奇帅公司侵权获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参考上述媒体报道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笔者认为:
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第十七条确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为300万,本案在法定赔偿上限300万以上判赔实际系“裁量性赔偿”,而“裁量性赔偿”即是在“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额”的情况下可适用的赔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点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亦规定【裁量性赔偿的适用】即“……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在法定限额以外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性赔偿在有证据能够概括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且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适用,结合前述案例,概括计算中可酌情考量被侵权标识的知名度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恶意等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