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5-02-10
在现代企业中,创新对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创新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确保企业的成果不被侵权,也能激励员工为企业带来持续的活力和动力。
然而,当这些研发活动产生专利等知识产权时,其权利归属问题就变得至关重要。依据专利法,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利通常归属于企业。这一规定确保了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产生的创新成果,能够被企业所拥有和使用,从而保护和鼓励企业的研发投资。专利法同样也明确区分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前者是在执行工作职责或使用企业资源过程中产生的发明。这种分类对于确定发明的权属以及后续的法律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件背景
杨某曾是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医师,2017年,杨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有关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但随后该研究所对此专利的归属提出了质疑。该研究所认为诉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多年临床用药观察和实施例列举的患者治疗情况,可以证实诉争专利系杨某在诊疗和处方过程中形成,具有职务相关性。
一审法院认定:
关于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
职务发明中的本职工作是指研究、设计和开发的工作,并非所有本职工作执行的结果都会产生发明创造。如果单位没有明确委派给职工研究、设计和开发的工作任务,则该职工作出的发明不能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结合到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杨某的本职工作是作为主任医师在诊疗中开具处方医治病患,但作为医生的本职工作并不等同于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
关于是否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原告虽认为该研究所采购过与诉争专利有关的药材以及该研究所具有压片机、胶囊剂等大型设备,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研究所作为专门从事医药研究的单位,采购中药、具有大型制药设备是其正常业务开展需要,并不能证实采购的药材或者大型制药设备系用于诉争专利的研发。
至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最高院认定:
关于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
最高院指出,诉争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失眠症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治疗总有效率90%”。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某均在原告处工作,其对患者临床用药进行观察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又是完成诉争专利的中药复方产品研发的重要环节。杨某作为具有研发能力的研究所所长,不能因其亦承担研究所的管理职责,就否定其研究人员的身份。
关于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最高院指出,由于中药的配伍关系比较复杂,获得临床数据等药效数据通常是完成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如果专利申请人以临床数据作为证实中药复方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更可说明临床数据在该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难以或缺的作用。
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发明人通过8年来对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用药观察,获取了药效数据,可以合理认定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临床实验数据均是杨某在本职工作中所获得的,系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另外,要完成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观察,必然需要支出资金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料药。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等诉争专利的中药成分,而杨某对此未举证。
最终,最高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法律分析: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构成职务发明的两个重要的构件。
对于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比较特殊的是杨某为原告某研究所的单位负责人,该研究所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负责开展医药研究、药方的收集等,即研究开发是该研究所的核心工作内容。杨某作为具有研发能力的研究所所长,不能否定其作为研究人员的身份。
对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研发特点而定。例如,对于机械结构类的创新,在完成后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验证、测试,通常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而对于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获得临床数据等药效数据并根据这些数据对药方进行调整是发明创造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最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往往涉及到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即便个人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如果其发明创造与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并且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提供的支持,那么这项发明就可能被视为职务发明,相应的权利也将归于单位而非个人。这对于企业和科研人员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提醒,了解自己的权利边界,并确保遵守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