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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斐乐公司成功维权832万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7-07-19

案件焦点
商标侵权行为往往认定的侵权主体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而对个人侵权行为的认定则寥寥无几,而企业作出侵权行为的商业决策往往取决于企业高管,若能将其确定为侵权人并承担侵权责任,无疑将对侵权人产生极大的威慑,且能起到引导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风气的作用。
商标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直是审理难点。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侵权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导致原告难以计算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同时,关于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在商标领域的法律法规中,亦未作出明确规定。

 

案情简介
由智信禾诉讼团队孔律师、李律师代理的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北京市西城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支出41万元。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可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系“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持有人,许可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在中国地区使用“FILA”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斐乐公司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 号“斐樂”商标,第G691003A 号“FILA及图”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均包含“鞋”。“FILA”系列商标经斐乐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GFLA”、“飛樂(中國)”等行为构成侵权,斐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41万元。

原告商标使用形式 被告商标(标识)使用形式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GFLA”标识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与原告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商标构成近似。“GFLA”标识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商品使用“GFLA”标识侵权。
被诉商品突出使用“飛樂(中國)”文字侵犯了原告第881462号“斐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根据该规定计算出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638322元。
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 GFLA”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其在“服装、鞋、帽”上的注册申请,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知道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考虑到本案原告斐乐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以及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繁多、诉讼工作量大并且存在相应公证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斐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点评
侵权人的确定
在本案中,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侵权事实较为明显,法院对被告刘俊侵权行为的认定为本案一大亮点。
法院认为:刘俊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飛樂(中國)有限公司董事、“GFLA杰飞乐”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并且第7682295号“G GFLA”商标曾因与原告的第G691003A号“FILA及图”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商标局驳回在鞋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刘俊共同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证明被告刘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代理律师经过多次调查取证,查明了被告刘俊不仅参与上述侵权行为,还具有在香港设立“飛樂(中國)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侵权商品等行为,原告通过提供大量的证据,使法院认定被告刘俊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根据诉前调查、法院调取的被告网上销售数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种计算方式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法院在判决时虽然未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赔偿数额上认定了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是《商标法》修改后新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新《商标法》已实施多年,但法院援引该规定进行判决亦是极为少见的。
法院虽然在本案中作出了较为高额的赔偿金额,但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当前司法环境鼓励诚信经营,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对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再次重申。在我国繁荣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山寨盗版、恶意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国知名品牌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环境,希望通过本次对此种恶劣行为的成功维权,让侵权人有所警醒,从而营造出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不能侵权的法律氛围。本案判决的作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