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7-08-14
案件焦点
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发音上区别明显。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生时间较为久远,在当前不具有知名度。在其他类别存在类似商标等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材料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第三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经北京高院审理,维持一中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2010年6月28日赛士宝公司向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乙烯、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申请号为8432020。
第4361728号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5日,核定使用在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等商品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以及诉讼。
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均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HELIX”及中文“喜力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大力士”构成。虽然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大力士”为中文固有词汇,“喜力士”为臆造词汇,在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与“HELIX”组合使用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HELIX”的中文音译。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二商标区别明显的情况下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云石胶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在先判例,用以证明法院、商评委曾对以“X力士”命名的商标不予注册。本案亮点在于突出显示了商标审查的特殊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不同案件中的诉争商标及个案证据情况均不相同,同时,我国亦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案例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是判案的依据。回到本案来说,申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商标构成上差别明显,如若仅因为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X力士”商标,无疑是对原告商标权的过度保护,浪费了有限的商标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