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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长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6-12-22

案件焦点
美术作品与商标近似判断主要依据的因素有哪些

 

案情简介
原告尤文缺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刘穗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智信禾诉讼团队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北京知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 “餐厅、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号为7352848。
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享有“长阪”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长阪”商标,第三人系恶意抢注。
2015年8月27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

 

裁判要旨
原告提交的《长阪》、《长阪寿司》作品为美术作品,与诉争商标对比,二者在书法字体、构图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相似的美术作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显示形成时间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均非商标使用证据,且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间相隔较近,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原告所主张的“长阪”商标已先于诉争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余证据多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无法证明原告对“长阪”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阐述了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标准。适用该条款应满足4个要件:

1、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商标相同或近似;
3、商品或服务类似;
4、诉争商标的注册人系恶意抢注。
若要适用上述法条,举证应围绕上述四点进行,而实践中,原告往往很难找到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据,这就提醒权利人,申请商标应在品牌成立时同时进行,避免遭到他人抢注,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