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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报!紫光集团LOGO成功认定构成在先著作权,获得法院保护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9-03-14

案件焦点
通过本案成功使法院认定紫光集团为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

 

案情简介
原告紫光集团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广州道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原告紫光集团参加一审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成功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紫光集团在先著作权,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裁定。
2012年7月30日广州道影公司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道影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
紫光集团是以集成电路、芯片、云战略为核心战略的中国高科技领域的世界级企业集团。经过三十年的卓越发展,紫光集团已在国内外市场及同行业中享誉盛名,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系紫光集团的企业LOGO,该LOGO已持续使用近30年。紫光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仅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部分商品予以无效宣告,而未采纳紫光集团提出的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应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宣告无效的请求。紫光集团不服,委托多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紫光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紫光集团有权主张著作权,诉争商标的图形与美术作品完全相同,构成基本相同的作品。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紫光集团已将涉案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第三人未经允许注册包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诉争商标,损害了紫光集团在先著作权,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在先著作权。
对于在先权利人来讲,其通常会选择在核心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商标,而不会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全部进行商标注册。权利人若想防止他人在其他商品或类别注册近似商标的“搭便车”行为,通常会以“驰名商标”或“在先著作权”来提出主张。就两种主张而言,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在先商标有可能因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无法获得跨类保护,且实践中,即使主张“驰名商标”亦必须考虑商品范围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对商标图案认定构成在先著作权的难度远低于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主张在先著作权通常考虑的是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而极少会考虑商品范围是否相对类似,这就导致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上产生了强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效果,因此能否将商标图案认定构成在先著作权,对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是极为重要的。
本案中,紫光集团早在1992年就已将涉案图形作为企业LOGO持续使用至今,但一直未能认定紫光集团将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亦未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使该图形的保护力度较弱。代理律师根据与紫光集团沟通后了解的诉讼目的制定了相应的诉讼策略,本案难点在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紫光集团为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且该图形虽极具创意,但设计相对简单,有可能被认定不构成美术作品。围绕上述问题,代理律师认为应就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使用时间、权属证明以及第三人的恶意等方面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涉案图形创作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时间距今已有近三十年,证据的搜集查找工作存在较一定的难度。经过紫光集团工作人员的多方努力,最终在海量的档案中查找出重要的证据线索,使代理律师顺利完成了举证工作,并最终使法院认定紫光集团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判决撤销了商评委所作裁定。
该案判决使紫光集团用了近三十年的企业LOGO成功获得了保护,其作为在先判例将成为紫光集团后续打击其他恶意抄袭、模仿商标注册行为最有力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