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9-06-24
案件焦点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案件简介
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2143226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帐篷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法律意义
本案为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带有一定政治色彩的词语作为商标申请,未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而获准注册的典型案例。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作出解释,即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对于形成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带有一定政治色彩的词语,如果能够证明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则并非绝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下面笔者从标识、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三个方面来分析此类商标的可注册性:
1.标识本身具有积极影响;
2.申请人具有正当理由;
3.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