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9-11-11
案件焦点
依据《商标授权确权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8日,客户委托我司对福建省晋江市瑞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鹤公司)持有的第5208129号“”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瑞鹤公司在指定期限提供了使用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决定不予撤销。客户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撤销复审申请。2018年10月29日,商标局评审业务审查员经审理后认为瑞鹤公司所提供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对其予以撤销。
经查,瑞鹤公司名下还注册有第5208133号“”商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
裁判要旨
我司代理人对瑞鹤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虽然其证据形式相对完备,但证据显示的商标标识为“与”,与复审商标标识“”相比,尽管字母构成相同,但在设计方式、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明显与瑞鹤公司名下已注册的第5208133号“”商标更为接近。
北京高院出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对【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规定有:“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的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另外,北京高院在“WEWE”撤销复审案中认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与其他注册商标更为接近时,不能认定为对复审商标使用。”(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这一裁判观点在我司检索到的其他案例中亦有所体现。于是代理人主张瑞鹤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非复审商标,是其注册的其他商标,商标局评审业务审查员支持了我方的主张,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律师点评
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相同商品上仅有一枚注册商标,使用中的标识与注册标识存在细微差别,依据《商标授权确权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该注册商标可以维持。如果同一注册人存在多枚近似商标而又未严格按照某一注册标识进行使用时,就存在因与其他注册商标更为接近而被撤销的风险。再者,由于撤三阶段对证据的认定规则与撤销复审阶段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撤三阶段未予撤销的注册商标,对方继续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时,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而应当广泛搜集证据,积极应对,从而避免注册商标在该阶段被撤销。